序
離職後競業禁止有效性之問題,自執業律師至今,整整困擾了我十五年以上。於勞工局法律服務時,常有勞工詢問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。雖然審閱契約後,絕大部分皆不合理,應該不生效力。但因看過太多明顯不合法、法院卻認為約定有效的案例,雖然律師只是回答當事人問題,但我卻覺得,那位勞工的未來,會因我的回答而有所不同:若回答無效,當事人相信你的說法,找與前雇主競業的工作。若前雇主提出訴訟,兩方勝訴機率都只有大約百分之五十。若雙方都有百分之五十勝算,等於表示法律無預測可能性,訴訟如同賭博。且勞工常因怕麻煩而有寒蟬效應。若回答:最好認為競業禁止約定可能有效,形同與前雇主一起綁住勞工的自由。如果說不一定,那當事人問律師又有何益?
林更盛教授於2000年時於台北律師公會的在職進修課程講授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。七年後,2006年又再次於台北律師公會講演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審查。我在那堂課的講義上寫出了論文的起點。
那份講義上,我寫的第一個問題是:競業禁止條款的法律性質,是勞動契約的一部分,還是單獨成立的契約。第二個問題是判斷時點的問題:判斷契約是否有效須在契約成立時判斷,則競業禁止的效力應何時判斷?端視第一個問題的答案而定。第三點,要求競業禁止時限須補償,法律依據為何?法院判決時,遇有未約定補償之競業禁止約款,若認定無效依據的法律又為何?
近年來,反覆看著從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找出來的六百多件判決,確認離職後競業禁止法律性質是獨立於勞動契約外的契約。然而,應如何解釋簽約及生效時點的不同?如何證明離職後競業禁止不是勞動契約的一部分,進而證明是單獨的契約?在職期間之給付,是否能解釋為代償?如何論證競業禁止契約應為有償契約,法律依據為何?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間的關係為何?
以獨立契約說,這些不好回答的問題都一一有了答案。然而,無論是外國或是本國學說,在這個問題上,似乎著墨甚微。在沒有權威能支持自己的論點之下,只能重覆以所有的判決驗證。上述問題漸漸有理論的雛型,也藉著理論雛型評述這些判決,進而也使競業禁止獨立性理論的骨架獲得血肉。
要更快理解這篇論文,請各位先進參考以下幾個民法基礎觀念:
契約是否有效,須立於當事人角度著想。契約若無效,為自始、當然、絕對無效。所以,契約於生效時,就應該要判斷效力,如果應該是無效的,簽訂或生效時,就應該是無效的,且原則上任何人皆可主張無效。以上是契約的效力判斷時點。
自契約的內容來看,雖然民事訴訟案件,最終判斷契約有效與否者為法院。然而,畢竟契約是當事人間的法律,契約內容須兩造皆能預見才可能遵守。
若契約內容、效力,雙方皆難以確定、律師也無法依法律判斷,須靠個案的判決決定,特別從判決觀察,至今絕止,大多數都未約定代償,這些未約定代償的競業禁止,進入法院竟然有一半的比例無效、一半的比例有效。這樣的事實,讓法院成賭場,而且,在進入法院這賭場之前,對勞工而言,離職後要先面對尋找下一個工作時,要不要跟前雇主競業?賭不賭都是難題。判決事實呈現的,都是選擇進入賭場的。對未來抱著信仰、相信正義,相信勞動部所說:未約定代償的競業禁止應為無效。有更多不敢進入賭場的人,拋棄自我實現,放棄過往累積,屈就不同領域的工作。
競業禁止約款,是勞動契約的一部分、或是獨立的契約?大多數的人在還回答前,總是給遞給我一副不可思議的表情,彷彿說:「為何要問這麼想當然爾的問題」。有些人回答:「沒有想過。」,卻有更多的人不假思索地回答:是勞動契約的約款。
如果是勞動契約約款,為何在勞動契約終止時發生效力?有人提出了附隨義務、契約後義務等說明。然,附隨義務能約定?不止約定內容、年限,還包括違約金?於是,論證競業禁止非勞動契約一部分,須先解釋附隨義務內涵。藉由這個解釋,正巧可論證離職後競業禁止與營業秘密的關係。更進一步地,發現了競業禁止有效性的判斷標準之應然,也發現實務常用的五標準說的實然,其實可以等於應然。
本書以學位論文:《論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之獨立性》為主體,輔以因應新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修正及其施行細則,新著之二篇論文。本論文提出後,受勞動部引用為政策,解決違法解僱時之離職後競業禁止適用、及在職期間之給付不視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等問題。
筆者自認為純粹法學之信徒,深信法學作為科學之道,只有以法律文義為依據,以法律為前提。如有未盡之處,尚祈方家多來信指教。